山東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辦法
(2024年12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0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非法集資的防范和處置工作,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非法集資的防范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非法集資的防范和處置工作應當遵循政府統籌、社會參與、源頭管控、標本兼治的原則,對非法集資活動以防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統一領導??h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制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明確牽頭負責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做好本轄區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非法集資的防范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六條省地方金融局是省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的統一協調、監測預警、調查認定、督促指導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信訪、大數據、網信以及稅務、通信管理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納入有關財政金融風險處置機制,明確目標任務,落實工作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表揚獎勵先進典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經費,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工作機制,明確非法集資監測預警體系工作方案,加強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充分利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非法集資風險排查,發揮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作用,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將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納入日常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常態化管理機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相關業務的日常監管、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的,應當依法收集和保存有關證據,作出相應研判,依法采取處置措施,并及時將情況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對非法集資存在管理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有效整合各類數據,完善省、市、縣三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相關部門間數據交互系統,開展大數據分析研判,為監測預警工作提供支撐。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數據匯聚共享機制,按照要求推送、共享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預警監測信息,對非法集資風險進行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在企業引進和項目融資、投資、開發與合作等方面提供決策參考。
第十二條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應當納入城鄉社區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網格管理員將巡查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及時報送網格管理員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牽頭負責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網格管理員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建立會商機制,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及時重點關注,按照國家規定穩妥有序予以規范。
第十四條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對在金融業務中監測發現的資金異常流動情況或者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五條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管理和自我約束,依法誠信經營,不得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非法集資。
國有企業應當加強對實際控制企業的管理,積極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發現控股、參股企業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或者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并依法采取相關措施。
第十六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不得通過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第十七條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督促、教育、引導成員積極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普及金融法律、法規,提高防范非法集資意識;發現成員或者以成員名義涉嫌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應當及時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范非法集資納入普法規劃,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等采取法律咨詢、政策解讀、金融知識培訓、投資風險教育、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和金融安全知識普及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學校應當將防范非法集資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增強學生的金融安全意識。
鼓勵社會力量對老年人等重點群體開展防范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法集資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舉報平臺,明確獎勵辦法,及時受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二十一條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三章 處 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法集資案件處置機制,支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加強執法力量,完善執法程序,落實執法裝備,配備執法車輛,依法處置非法集資案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辦理非法集資案件,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及其參與案件辦理的人員,對在案件調查處置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分工協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非法集資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非法集資行政執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共享,提高案件調查處置效率。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依法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規范案件材料移交、接收銜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節 行政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認定或者指定其他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第二十八條非法集資人通過互聯網網站、移動應用程序或者即時通訊工具等載體實施非法集資,網站、移動應用程序備案人或者即時通訊工具使用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網站、移動應用程序備案人或者即時通訊工具使用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部門移送案件等,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
對重復報案、控告、舉報以及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受理線索后,應當組織調查,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復雜線索,調查期限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特別重大、疑難、復雜線索,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調查期限可以再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現場檢查中,應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發現涉嫌從事非法集資的,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辦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并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經調查發現有證據證明存在非法集資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條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于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第三十五條經調查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主動制定集資資金清退方案,直接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認真傾聽集資參與人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妥善處置矛盾和糾紛。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應當按照應退盡退的原則,實行統一清退,不得單獨清退。
對未退還的集資本金按照同等比例清退;集資參與人已經獲得的收益應當折抵本金。
第三十七條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余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經濟利益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依法將獲得的經濟利益予以退回。退回的經濟利益應當納入清退集資資金。
第三十八條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
(一)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等報告清退方案和執行情況;
(二)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等糾正與清退方案不相符合的行為;
(三)其他監督清退集資資金的措施。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集資資金清退情況協助提供法律咨詢、審計等服務,相關費用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對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記錄并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
來源:山東省政府網